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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办,就办你”——流泪的八零后女庭长和478份虚假民事裁定书!(判决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2020)云2622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英,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广南县,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二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英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18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友、书记员朱佳帆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英及其辩护人孟文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原广南县人民法院院长吴某斌、副院长许某等人商议后,根据广南县农村信用社核销不良贷款的要求,由当时分管立案庭的副院长许某安排被告人李某英(时任广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不经受案、立案、审理等正常民事诉讼程序,帮助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制作了478份虚假的民事裁定书,帮助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完成不良贷款核销工作。经查,该批不良贷款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336113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英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个院领导之前怎么和信用社沟通的我不清楚;许某副院长叫我们办理案件,我不同意办,许某副院长就骂我们,如果不按他们说的办就要处理我和牛某,并叫我不要怕,责任由院党组承担。因为领导施加压力我才参与其中,包括案号、起诉时间、裁定书的理由都是他们安排好的,我只是按照院党组的安排制作裁定书。我也提出按正常程度走的意见,但是没有得到同意。院长吴某斌说裁定书太多了,让昌文奎副院长签一份裁定书就行了,过后吴某斌也签了几份。作为证据的信封的来源我不清楚,我没有交代他们伪造寄出信封的事。当时给我的五千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以为是年底发福利,纪监委调查时提醒我才知道是办这些案件的费用,具体是怎么协商要这笔钱、如何处理这笔经费我没有参与。我认为我的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他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发出的裁定书已经再审纠正;我如实供述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我母亲、公婆的年纪大、我女儿是二级智力残疾、我儿子才三岁,我负担重,一旦失去这工作,家庭将陷入困境,请法庭综合考虑给予我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院长吴某斌供述中称李某英、牛某有抵触情绪,经过许某做工作,两位同志才同意做,与李某英供述的开始不愿意做,后来是许某采取训斥等方式要求李某英完成院领导安排的工作是相互吻合的,证明李某英是受到当时院领导的压制才参与到案件中。本案涉及的虚假材料信封不是李某英等人伪造,而是广南县信用社的人伪造的。本案已经过了法定追诉时效,李某英的刑期实际是在三年以下,追诉时效为五年,案件发生于2013年下半年,检察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已过追诉时效。根据李某英参与的程度,应该属于胁从犯,李某英只参与一部分,对于如何与信用社商议、办案经费如何分配李某英均不知情,裁定书也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也没有造成坏的影响和后果,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以民事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李某英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李某英保存了全部的办案材料,对于侦破吴某斌、许某案件有立功情节,并结合李某英家庭情况,在量刑上应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广南县人民法院院长吴某斌、副院长许某与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商议后,决定不经立案、审理程序,而直接出具民事裁定书给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帮助广南县农村信用社核销不良贷款。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委托律师制作了478份起诉书递交广南县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庭的副院长许某安排被告人李某英(时任广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制作民事裁定书,李某英认为有风险不愿办理,遭到许某的训斥后答应办理。李某英将一些空白的送达回证交给广南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制作了邮寄送达当事人材料的信封,并让邮政投递工作人员不经投递直接在信封上签注查无此人退件的备注签章,经签章的信封交到广南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英明知直接制作民事裁定书给信用社是违反法序程序的,而仍然不经立案、审理程序,不审查邮寄信封的真实性而制作478份民事裁定书给广南县农村信用社,民事裁定书的结论均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人的准确住址而驳回起诉,从而帮助广南县农村信用社核销不良贷款13361130元。广南县农村信用社付给广南县人民法院8万元办案费,吴某斌许某等人决定将该笔钱私分,分给李某英5000元(已退给州纪监委)。2020年6月18日李某英到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英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文山州检察院拟对李某英立案侦查请示的批复、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说明、广南县人民法院、广南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李某英工作调动、任免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广南县人民法院会议记录、院领导分管工作文件、广南县农村信用社关于2013年核销贷款的情况说明、广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民二庭案件情况登记表、广南县农村信用社诉讼时效丧失贷款明细、诉讼时效有效贷款明细表、广南县农村信用社核销贷款相关材料、广南县农村信用社2013年呆账贷款核销汇总台账明细表、(2013)广民二初字第498号、489号民事裁定书、信封、送达证的照片、关于付给广南县法院办案经费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会议相关材料、现金日记账、吴某斌、许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英的供述、询问笔录、李某英自书的陈述材料,同案被告人许某、吴某斌、昌文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牛某、农某、罗某、任某、权某、吴某、李某、周某、刘某、汤某、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英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员,办理案件过程中不经立案、不经过开庭审理,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而制作478份民事裁定书给广南县农村信用社,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追诉期限问题,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犯罪不再追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满五年”是不包括五年的,而“五年以上”是应当包括五年的,因此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追诉期限为十年李某英枉法裁判行为发生于2013年下半年,至2020年6月立案并没有过追诉期限,辩护人提出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属胁从犯的意见,李某英作为一名审判员,有独立办案权利,对领导施压,可向上级反映,也可明确拒绝,尚有其他的选择,不属于人身受到胁迫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胁从犯,李某英亲自制作478份民事裁定书,而违反法定程序制作民事裁定书是犯罪的主要事实,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保存民事裁定书仅是如实供述的一部分,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根本不相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民事枉法裁判行为的主要危害是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同时可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本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对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损害不大,但在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方面比较突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条件,应当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英是被动接受工作安排而制作民事裁定书,因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英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明显,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英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马家杰

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应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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