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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酬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俊酬,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已被开除党籍),2015年2月份退休,退休前原系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调研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路XXXX号XXXXX园2幢8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2019年5月10日,安徽省监察委员会指定铜陵市监察委员会管辖,同日被安徽省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8月8日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中共安徽省司法厅委员会开除党籍。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齐、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酬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酬及其辩护人叶齐、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朱俊酬在担任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在机构设立、鉴定项目增加等方面谋取利益,退休前后非法收受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宁某、丁某某、李某1、王某1、杜某、孟某、王某2、贾某、徐某1、杨某、曹某、沈某1、沈某2、丁某1、何某等十五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7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俊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俊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八十万元。

被告人朱俊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启动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2、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情节:被告人朱俊酬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主动规劝亲属积极退赃;监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朱俊酬没有前科劣迹,工作表现良好,并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俊酬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俊酬在担任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在机构设立、鉴定项目增加等方面谋取利益,退休前后非法收受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李某1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1万元。具体如下:

1、2010年,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筹办该中心过程中遇阻。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中心于2011年顺利审批设立。2012年12月23日,朱俊酬向王某1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为感谢朱俊酬的关照,王某1将借条返还给朱俊酬。

2、2010年,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丁某1为顺利增加鉴定项目,送给朱俊酬5000元。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中心顺利增项。

3、2010年,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在朱俊酬的关照下顺利审批设立。2014年秋,为感谢朱俊酬对该中心的设立及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该中心负责人沈某2书写聘书,承诺在朱俊酬退休后聘请朱俊酬为法律顾问。2017年春节,沈某2以“法律顾问费”的名义送给朱俊酬2万元。

4、2011年,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因发起人解放军105医院原因延续遇困.该所负责人曹某以送“茶叶”为名送给朱俊酬3万元。在朱俊酬的帮助下,该所顺利审批延续。

5、2012年初,安徽凯策司法鉴定所负责人何某为顺利设所,送给朱俊酬2000元。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所顺利审批设立。

6、2012年初,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实际出资人徐某1为使江东所能够顺利审批设立,送给朱俊酬2万元。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所顺利审批设立。事后徐某1为感谢朱俊酬的关照,再次送给朱俊酬2万元。

7、2012年春节期间,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杜某为顺利设所,送给朱俊酬1万元。事后为感谢朱俊酬的关照,杜某两次送给朱俊酬共计10万元。2013年,为感谢朱俊酬帮助处理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超范围执业投诉问题,杜某送给朱俊酬5000元;同年,为感谢朱俊酬为该中心增项提供帮助,杜某送给朱俊酬5000元。

8、2012年,为设立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沈某1送给朱俊酬2万元。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所顺利审批设立。

9、2012年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孟某为使该所新增项目能够顺利通过,送给朱俊酬8万元。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所增项顺利通过审批。

10、2012年,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因弄虚作假骗取延续审批事项被举报,该所法定代表人贾某寻求朱俊酬帮忙。朱俊酬利用职权帮其规避处罚,使其得以于2013年重新设立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事后贾某为感谢朱俊酬的关照,送给朱俊酬5万元。

11、2012年,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实际出资人王某2向朱俊酬提出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并希望朱俊酬能给予关照,日后必有感谢。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所于2013年5月顺利审批设立。2013年5月底,王某2为感谢朱俊酬的关照,送给朱俊酬5万元。

12、2013年初,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宁某为使新增项目及由“所”变更名称为“中心”顺利审批通过,送给朱俊酬1万元。2013年3月1日,该所实际控制人丁某某为得到朱俊酬的关照,承诺聘请朱俊酬为其公司顾问,顾问费为每年20万元,期限3年。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所于当年下半年顺利增项,并由“所”升格为“中心”,事后丁某某和宁某送给朱俊酬2万元。2014年,为顺利新增DNA亲子鉴定项目,丁某某送给朱俊酬1万元。此外,为了感谢朱俊酬在任职期间对该中心的关照,兑现聘请书的承诺,该中心以“顾问费”的名义,于2015年4月11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8月23日共计送给朱俊酬30万元。2014年11月,朱俊酬以儿子购房为由向丁某某借款50万元,称2015年底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丁某某为了感谢朱俊酬在任职期间对该中心的关照,遂将该款“借给”朱俊酬。后朱俊酬将50万元转入其证券账户用于炒股。截至案发前,朱俊酬仍未归还该钱款。

13、2013年,杨某申请设立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遇阻。为寻求朱俊酬的帮忙,杨某送给朱俊酬3000元。在朱俊酬的协调帮助下,该所顺利审批设立。事后杨某为感谢朱俊酬的关照送给朱俊酬4万元。

14、2013年春节期间,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使该所能够顺利审批通过,以送“年货”为名送给朱俊酬6万元;2013年4月,李某1为得到朱俊酬的关照,与其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给其25%干股,并聘请其为阜阳xxx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顾问,顾问费为每年10万元。在朱俊酬的关照下,该所于2013年7月审批设立。朱俊酬于2013年底在阜阳收受李某1所送“分红”10万元;2015年底,李某1为感谢朱俊酬在任期间的关照及兑现2013年聘请书的承诺,以“顾问费”的名义送给朱俊酬10万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朱俊酬被监察机关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交办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安徽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安徽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布局的指导意见(试行)、认罪认罚具结书、铜陵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朱俊酬从宽处罚的建议、关于朱俊酬同志退休的通知、关于朱俊酬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聘请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借条、行政许可决定书、承诺书、记账凭证、收条、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省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审批资料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人丁某某、李某1、王某1、杜某、孟某、王某2、贾某、范某、宁某、丁某2、鲍某、李某2、张某、徐某1、杨某、徐某2、曹某、沈某1、沈某2、宫某、丁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朱俊酬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担任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调研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俊酬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俊酬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交代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预交罚金。综上,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俊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翠凤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艳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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