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省、市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联席会议的部署要求,我市积极推进“断卡”行动,大量案件正进入诉讼程序,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定争议。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统一执法标准。市公检法三家对“断卡”行动案件部分争议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明确了相关意见。现针对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问题一:行为人出售、出租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或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如何定罪?
答:行为人出售、出租以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或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能进一步认定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有共谋或其他帮助行为,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共犯处理。对于收购他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提供给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使用的行为,不宜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制的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窃取、收买发卡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被用于伪造出可用于交易的信用卡。若能进一步认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分子有共谋及其他行为,已经形成共犯关系的,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凭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问题二:如何把握“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答: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以下情节的,可认定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问题三:是否必须证明30万元流水金额全部系电信网络诈骗金额?
答:对于“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条文在办案中应当理解为达到3000元电信网络诈骗构罪标准的同时,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达到30万元。原则上,卡内流水金额均推定为犯罪金额。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的流水金额,经查证属实,应予以扣除。
问题四: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单张信用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金额均未达到3000元的构罪标准,但累计达到3000元的,能否认定达到犯罪程度?
答:对于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单张信用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金额未达到3000元的构罪标准时,只有证明多张信用卡系被同一个人(团伙)使用,才能累计计算,金额超过3000元的可认定为达到犯罪程度。
问题五:办理“断卡”刑事案件,如何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要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对于“卡头”、“卡商”要坚决打击,对于达到构罪标准的“卡农”,重点严惩在于出租、出售信用卡多张、多次等严重情形,对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老年人,以及具有主动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退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办案中慎用羁揮性强制措施。同时公检法相关部门要完善沟通和信息通报制度,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案件诉讼前要加强沟通,稳妥处置。
问题六:犯罪嫌疑人信用卡卡内流水金额中主要被骗金额受害人在地,本地受害人金额虽达到构罪标准但金额占比偏低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对于嫌疑人信用卡卡内流水金额中主要被骗金额受害人在地,本地受害人金额虽达到构罪标准但金额占比偏低的案件,为便于后续侦查,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并至少在移诉前15天报市检察院会商,最终由市中级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但抓获的其他上游层级的“卡商”卡农”能否并案管辖,需要个案考量,与本地具有管辖权的嫌疑人形成共犯关系的可以并案管辖,否则原则上不宜并案管辖。
本《问答》自下发之日起可供参照,如与上级相关规定冲突,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涉卡”罪名汇总
【编者】国务院联席会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打击整治“两卡”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断卡”行动。为准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贩卖“两卡”的违法犯罪行为,笔者总结涉“两卡”的相关罪名(罪名或许还不全面),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蒙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桂0126刑初535号)
【案情】2019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蒙某明知倒卖他人实名制电话卡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于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每张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在宾阳批量出售。其通过虚假身份在网上购买电话卡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邮寄至上林县顺丰快递点,再由被告人王某某有偿到上林县顺丰快递点帮忙领取包含电话卡的快递包裹。同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林县抓获王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快递包裹内查获241张电话卡。同日,公安机关又在蒙某住所广西宾阳县搜出660张电话卡、手机等涉案物品。至被抓获时,被告人蒙某共获取违法所得达五万元。
【判决】被告人蒙某在知晓宾阳县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物流管控,尤其针对大批量电话卡、银行卡等可能用于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作案工具进行严格监管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身份将其从网上购买的电话卡邮寄至上林县的快递点并货到付款以逃避监管,取得电话卡后再以每张150元至180元不等的价格批量出售获利。综上,蒙某刻意逃避监管,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结合宾阳县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和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应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判决:被告人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王亚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豫0105刑初400号)
【案情】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亚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鑫苑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中国移动营业厅与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中国移动营业厅实名登记办理多张移动手机卡后转卖给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分子,非法获利400元。被害人薛某于2020年1月14日接到被告人王亚博实名登记的手机号135××××****,后被诈骗188400元人民币。
【判决】被告人王亚博犯帮助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许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浙0624刑初118号)
【案情】2019年7月,被告人许鹏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得知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缅甸赌场里线上线下的收钱,一套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开通U盾、绑定新手机号码、办理营业执照)可得人民币1500元,并可以额外提成银行卡流水。被告人许鹏遂在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新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开通U盾并绑定手机号码,又办理了营业执照。后二人至云南省临沧市康县与“红姐”等人会合,谈妥收购银行卡事项。同年8、9月,许鹏指使许某2、许某1、朱晓光、许鹏扬(均另案处理)办理出银行卡,共计4张银行卡交付给“红姐”。至案发,许鹏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过卡流水1439万余元,许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达2444万余元、朱晓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216万余元,许鹏扬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891万余元。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被告人许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陈帅旗妨害信用卡管理篇案((2020)豫0922刑初61号)
【案情】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帅旗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及开户人身份证、U盾等,并通过QQ、微信联系上线“达达”(QQ昵称),以邮寄的方式向“达达”出售收买的银行卡及开户人身份证、U盾等,陈帅旗以上述方式收买并出售他人银行卡及开户人身份证、U盾等共计346套,每套抽取差价200元,陈帅旗非法获利共计69200元。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旗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陈帅旗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袁梦燃、王明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20)湘0223刑初88号)
【案情】2020年1月4日左右,占刚为销售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信息)获利,以每套“四件套”提成500元让王明为其联系买家,王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占刚出售银行卡是提供给买主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答应占刚。1月7日,王明通过微信询问攸县买家“阿飞”是否需要银行卡,“阿飞”称需要,并且数量越多越好。王明将情况反馈给占刚后,占刚自己收集他人银行卡的同时,让袁梦燃也收集他人银行卡。袁梦燃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占刚出售银行卡是提供给买主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联系他人提供银行卡“四件套”给占刚。至1月14日,占刚共联系收集8套银行卡“四件套”,袁梦燃共联系收集32件银行卡“四件套”。当日下午,在占刚安排下,王明作为联络人与袁梦燃一起带上收集过来的40件“四件套”租张某的车子从湖北省来到攸县和“阿飞”见面交易。23时许,王明、袁梦燃在攸县尚桐茶楼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袁梦燃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袁梦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王明、袁梦燃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王明的主要作用是联系信用卡的买卖,而袁梦燃则是受他人指使收集信用卡,本院将根据各自的作用和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例】吴锋妨害信用卡管理卡((2020)鄂07刑终20号)
【案情】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锋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以承诺给予好处费的方式指使汪某3、汪某1、汪某2等人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23张,后吴锋非法持有上述银行卡并转售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7万元。
【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决被告人吴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案例】丛某、丁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20)鲁0211刑初1号)
【案情】自2018年初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丛某通过收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户主身份证复印件等)出售获利,现查实其向丁某收买银行卡4套(户名:丁某,中国银行卡号62×××96;户名:杨某,中国银行卡号62×××15;户名:杨某,交通银行卡号62×××71;户名:董某,交通银行卡号62×××58),向董某收买银行卡1套(户名:董某,中国银行卡号62×××65),共计5套。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丁某通过向丛某出售他人银行卡四件套获利,现查实其向丛某出售银行卡3套(户名:杨某,中国银行卡号62×××15;户名:杨某,交通银行卡号62×××71;户名:董某,交通银行卡号62×××58)。
2019年3月27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的工作室内查扣个人银行卡59张;经银行查询,其中户名为谢某、宫某等38张卡系他人的真实银行卡。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5张,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丁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3张,其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郭龙鹏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20)浙0324刑初274号)
【案情】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郭龙鹏与上家(身份不明)通过微信谈妥出售银行卡信息资料的事宜。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郭龙鹏在永嘉县瓯北街道准备将从李某某、李某处获取的2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包括2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网银U盾、U盾密码、办卡人身份信息、手机SIM卡)邮寄给上家以牟利,后在瓯北街道XX网吧验证该两套银行卡密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得逞。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鹏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决:被告人郭龙鹏犯非法提供信息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何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20)渝0101刑初30号)
【案情】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丰多次向王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及相应配套资料(密码、U盾、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办卡人电话卡)共10套,并以500元或550元的价格转卖给汪某。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丰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丰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何丰定罪处罚。经查,因被告人何丰所收购和卖出的除了银行卡和配套密码外,还有银行卡绑定的电话卡、U盾及持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且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刘庆东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20)闽0582刑初481号)
【案情】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庆东以牟利为目的,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开卡人曾某、魏某收买了配套有U盾、密码、绑定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共三张,后溢价非法提供给其上游“方丈”(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的户名为魏某、卡号为62×××72农业银行信用卡于2019年8月1日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在晋江市辖区内,被人以“假冒公安人员配合调查”的方式诈骗走的款项人民币4700元。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东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决:被告人刘庆东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赵峋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0)粤1972刑初1603号)
【案情】2018年9月份,被告人赵峋任向中国移动公司承包了开手机SIM卡业务,其为赚取相应的酬金,于2019年3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及周边工厂、集市等场所,通过送礼品的形式吸引人员办理手机SIM卡开户手续,然后用手机给SIM卡跑流量,后又于2019年6月购买了猫池、卡池等设备,放置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2期1栋401室进行操作,大批量地运行、养护手机SIM卡。后赵峋任认为买卖手机SIM卡的生意利润高,于是通过与地推合作、向他人购买的形式,快速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再将非法获取的实名认证手机SIM卡出售给他人。期间,赵峋任以约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宇(另案处理)1000多张实名认证的手机SIM卡、另外还出售给广州一男子80多张实名认证的手机SIM卡。2019年10月2日16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2期1栋401室将赵峋任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手机卡等物品一批。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峋任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判决】经查,被告人赵峋任归案后稳定供述称,涉案的手机卡均是通过送礼品等方法吸引人员提供身份证信息、相貌照来办理手机卡,再将这些身份信息在移动公司的终端上与手机卡绑定,只是最后不把卡给到客户。即涉案的手机卡已与特定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个人信息相绑定,无疑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而赵峋任擅自将上述手机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即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决:被告人赵峋任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李某、朱某诈骗案((2018)赣0702刑初618号)
【案情】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广场一楼从事通讯行业的便利,从被告人张某、袁某、黄某以及刘某2等人处购买大量他人实名登记的北京、上海、深圳、东莞、广州等地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手机卡。在明知其出售的实名登记手机卡最终会流入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情况下,仍高价将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苏某、苏某等,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其中,被告人李某以每张100元至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实名登记的深圳移动手机卡;以每张50元至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实名登记的深圳联通、东莞联通手机卡;以每张100元至1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某处购买实名登记的上海、北京、辽宁移动手机卡;以每张50元至100元的价格从刘某2处购买实名登记的辽宁移动、四平联通手机卡;以每张80元至100元的价格从陈惠言处购买实名登记的广州联通手机卡。之后,被告人李某以每张90至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苏某、苏某等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时,缴获其自2017年1月2日至12月7日之间与被告人苏某交易的账本。经统计涉及北京、上海、东某、深圳等地他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卡13675张、共计货款1633312元。公安民警还缴获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8月13日、10月29日至12月7日与“大发”等散客交易账本。经统计,涉及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实名登记手机卡1801张。经统计被告人李某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出售实名登记手机卡443张,共计货款42875元。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其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略)
【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案例】李洪侃、袁敏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19)赣07刑终568号)
【案情】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袁敏娜从被告人洪丽娥、黄梓涛、陈联峰、唐必章等人处购得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再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李洪侃、吕立芬等人。被告人袁敏娜以每张110元至135元的价格买入移动手机卡、以每张90元至100元的价格买入电信手机卡,再加价出售。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吕立芬8000余张,货款约95万元;出售给饶某1500余张,贷款约32万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洪侃800余张,货款约13.167万元。被告人袁某从中获利。(其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略)
【判决】被告人袁敏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五、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共犯论处
【案例】王鑫诈骗案((2017)内0302刑初308号)
【案情】2015年12月底,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内经营着贩卖电脑耗材、手机配件的被告人王鑫从远特公司购进一批不记名的电话卡,为谋利王鑫通过QQ群及淘宝网店将其销售手机卡的信息发布出去。远在湖南长沙市的陈界川(已判决)购买电话卡的目的就是通过发短信打电话的形式实施社保诈骗。陈界川从淘宝网页上看到被告人王鑫卖电话卡的消息,通过手机号码直接与王鑫的手机号码取得了联系,并以微信化名"希望"与王鑫互加微信求购电话卡。二人搭上线后从2016年1月份起,被告人王鑫明知陈界川以高价向其大量购买不进行实名登记的手机电话卡是用来实施电信诈骗所用,但被告人王鑫在利益驱使下多次卖给陈界川电话卡达251张之多。王鑫按照陈界川的吩咐将电话卡陆续通过快递寄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江滨社区七号重建地,收件人为王涛或王立新。王鑫与陈界川的交易方式是往王鑫的银行卡里存钱或利用支付宝转账,款到发货。陈界川等人利用从被告人王鑫处购买号段不记名的电话卡,采取冒充国家社保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退款为诱饵,海量向事先挑选的内蒙古自治区多地(乌海市、巴彦淖尔市等地区)发出诈骗短信,在看到有人"上钩"后对这些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电话诈骗。经核查,陈界川利用被告人王鑫所售卖的电话号码中诈骗巴彦淖尔市7人得逞。
【判决】经查,电信诈骗案件有着区别于其他普通诈骗案的特点,即诈骗共犯中在作案初期并不一定即有犯意联络并且相互之间认识,电信诈骗案的作案分子可以互不相识,但在共同犯罪中却分工明确、环环相扣、配合默契,他们有事先购买电话卡、手机等作案工具的,有在实施诈骗中按照事先编好"脚本"拨打行骗电话的,有辗转各地办银行卡迅速套取赃款的,也有像被告人王鑫这样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信用卡等设备的"协作者"。面对日益猖獗的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为此国家适时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并释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的。据此,被告人王鑫具有明知他人利用其出售的电话卡实施电信诈骗的主观故意。判决:被告人王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史光银、聂枫午开设赌场案((2020)豫09刑终61号)
【案情】2018年3月份,范县公安局在办理丁某、李庆博(均已判决)开设赌场案件时,侦查到二人将一笔赌资6500元汇入被告人李坤明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沿该账户资金流向追寻赌资去向,发现诸多银行账户可疑。经查,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史光银找到被告人刘超,让刘超找人办理银行卡及与银行卡配套的U盾、电话卡,许诺每套支付刘超1000~1200元,并告知刘超该银行卡是用于在网络博彩网站上充值、返利提现。后刘超找到被告人李林林,让李林林找人办理银行卡及与银行卡配套的U盾、电话卡,许诺每套支付李林林800元,并告知李林林该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赌博走流水使用。李林林于2017年12月份找到被告人李坤明、聂枫午,让二人分别用本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许诺每套支付500元(实际未支付),并告知李坤明、聂枫午该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赌博走流水使用。后李坤明给李林林提供了一张招商银行卡和一张光大银行卡;聂枫午给李林林提供了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光大银行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李林林还收购了苗虎燕、杨鹏飞、杨争争、李航、王鹏、李航宇等人的银行卡,共计收购三十余套,均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卖给刘超,刘超将收购的银行卡卖给卫滨滨四套,将包括苗虎燕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在内的三套银行卡卖给史光银,史光银将从刘超处收购的银行卡以每套1800元的价格卖给台湾的“阿良”(身份不详)。经查询,李坤明名下招商银行卡进账7316166元、光大银行卡进账1505441.19元;聂枫午名下招商银行卡进账2689399元、光大银行卡进账5990107.02元;苗虎燕名下招商银行卡进账5698845.01元;杨鹏飞名下招商银行卡进账5488571.29元;杨争争名下招商银行卡进账4610840.1元;李航名下光大银行卡进账16809494元;王鹏名下光大银行卡进账3200034.14元;李航宇名下光大银行卡进账5445884.02元。(其他犯罪事实略)
【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光银、聂枫午及原审被告人刘超、李坤明、李林林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走流水,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给网上开设赌场的犯罪予以资金流转的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案例】白某某涉嫌诈骗罪案(武青检刑不诉〔2020〕8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长期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场卖手机。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王某某(另案处理)谎称需要手机卡号用于公司售后服务,多次向白某某购买手机卡10余张,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为在明知王某某可能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买手机卡后转卖给王某某。随后,王某某使用购买的手机卡号在武汉市青山区**街**街**门**室等处,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进行电信诈骗活动。期间,王某某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4000元。
【理由】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王某某向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购买手机卡号的事实,在聊天记录中白某某谈到“卖手机卡号属于违法,很多人被抓了。”,证明其主观上明知私自售卖手机卡号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买卡后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能证明其明知王某某是用于诈骗犯罪活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观上不知道王某某购买手机卡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白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来源|最高审判指南
编辑|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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